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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核5024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但静平故意杀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但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50246973号被告人但静平,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丰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但静平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但静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但静平以合伙经营汽修商城软件、汽配平台软件和转让其注册成立的重庆丰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猎公司)股份名义对外筹集资金,每股收取3000元至5000元的转让费,承诺季度分红、一年回本,并通过自己和杨某、李某某等公司员工及已入股的股东公开宣传动员公众购买股份。截止2015年5月25日,但静平先后吸收六十九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1782000元,并在案发前采用分红等方式归还前述被害人294000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但静平与被害人杨某(女,殁年55岁)、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52岁)因财务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25日10时许,但静平与杨某、李某某在但静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东方水岸X单元X-X的办公室内,再次就财务问题发生争执。但静平用事先藏匿于办公桌下的尖刀先后捅刺杨某腹部和李某某的左胸部、右手掌,并在李某某逃离现场后继续持刀捅刺杨某腹部、背部、颈部等处多刀,致杨某颈部静脉、动脉及多脏器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李某某轻微伤。随后,但静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抓捕,并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司章程、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股东分红名册、各项商业协议、发票、通话记录、借条、病历资料、鉴定文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静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782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但静平系累犯,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静平提前准备杀人工具,有预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及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但静平杀人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可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静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但静平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已通过分红等方式归还部分吸收的存款,依法对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5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但静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唐晓军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文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