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俊昆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佳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俊昆因要求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昆、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斌、李佳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6日,浦东市场监管局收到上海市食品举报投诉中心(12331)转来的李俊昆投诉举报件,反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的“美满宝贝水解米精(含多种水果成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文标签配料表中标示有“食用香料(布丁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查处、退赔。浦东市场监管局于同日受理上述投诉举报。针对投诉事项,由于XX公司拒绝与李俊昆和解,浦东市场监管局遂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并于2016年11月5日送达李俊昆。针对举报事项,浦东市场监管局经核实,发现与另一投诉举报人潘纪珍的投诉举报内容相同,故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告知李俊昆该局未发现其投诉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李俊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答复书》,并判令浦东市场监管局限期对其举报事项立案并作出答复。原审另查明,在潘纪珍投诉举报案中,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同年8月31日前往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向该局提交了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检验合格证明、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及中文标签备案材料,后续调查中还提供了发票、装箱单、合同等。调查中,XX公司及其员工向浦东市场监管局说明:该公司在收到投诉通知后,出于对消费者的关心及负责,已要求各销售平台和全国代理商对该款产品进行暂时下架处理;涉案食品属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其中使用的香料为香兰素,添加比例为“≤5mg/100g”,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用香精、香料”可以标示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故涉案食品在标签标示上没有问题;该公司将相应情况向涉案食品的生产商康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禾公司)反映后,康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之所以标示“食用香料(布丁味)”,是为了区分不同的原料供应商及与市场上同类香料相区分,让客户有更直观的理解,在台湾“布丁味”与“奶香味”并无本质区别。浦东市场监管局还向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咨询,该站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我国尚无食品中香兰素的标准检测方法,也无食品中食用香精香料成分分析的标准检测方法,故该站无法对食品中的食用香精香料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浦东市场监管局以未发现XX公司存在投诉举报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审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承担流通领域的食品药品监管的相关职责,依法具有对李俊昆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涉案食品标签上标示的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布丁味)”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是否全面履行其职责。原审认为,李俊昆投诉举报事项为涉案食品所标注的“食用香精(布丁味)”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并未指出涉案食品违法添加了何种食品添加剂。针对与上述投诉举报内容相同的投诉举报事项,浦东市场监管局曾到食品销售商处进行现场调查、询问该公司相应工作人员、调取涉案食品进口环节的相应书证,并就食品添加剂的检测问题向专业机构进行咨询。可见,浦东市场监管局针对该投诉举报所涉事项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经调查,涉案食品的销售商称该食品标签上标注的“食用香精(布丁味)”系香兰素;经咨询,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表示我国尚无食品中所含香兰素或其他食用香精香料成分分析的标准检测方法,故无法对食品中的食用香精香料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根据GB7718-2011的规定,“食用香精、香料”可以标示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或“食用香精香料”。香兰素为一种食品添加剂,其所属类别为食品香料、香精。在浦东市场监管局经多方调查,涉案食品的销售商表示该食品标签上标注的“食用香精(布丁味)”为香兰素,作为投诉举报人的李俊昆无法明确涉案食品违法添加了何种食品添加剂,而专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检测的情况下,该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存在举报所述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李俊昆认为香兰素的含量可以测定,并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应就涉案食品进行全部食品添加剂的逐一检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生产商在标注“食用香料”的基础上基于自身确定的不同风味作出进一步区分,并未违反国家标准的规定。综上,浦东市场监管局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遂判决驳回李俊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俊昆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李俊昆上诉称:针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被上诉人应当检测涉案食品中食用香料的成份和添加量,现被上诉人在未检测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食品中添加的香料为香兰素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我国尚无食品中食用香精香料成份分析的标准检测方法,根据被上诉人调查情况,涉案食品中添加的食用香料仅香兰素,符合国家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对于有关食品药品的投诉举报,应当调查核实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李俊昆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称XX公司销售的“美满宝贝水解米精(含多种水果成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文标签配料表中标示有“食用香料(布丁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查处、退赔。被上诉人收到投诉举报件后,经核实发现与另一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内容相同,而在该案中,被上诉人经现场检查、向涉案食品销售商调查、核实涉案食品相关证书,并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咨询后,仍未发现XX公司存在投诉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答复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且已尽调查处理之责。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并判令浦东市场监管局限期对其举报事项立案并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俊昆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