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梅毅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18号罪犯梅毅,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梅毅于2014年8月1日被���付执行,同年8月26日入监。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梅毅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梅毅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梅毅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恩施监狱2015年第2季度记功、2015年第4季度记功、2016年第2季度表扬和2016年第4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罪犯梅毅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以上。��查明,罪犯梅毅于2017年1月23日缴纳罚金1000元,财产刑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梅毅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罪犯梅毅所犯抢劫罪系严重暴力性犯罪,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从严掌握因素,其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梅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