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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蒋连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连兴,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贵州省。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连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3时30分,被告人蒋连兴持证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茅坝镇方向往鲁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茅坝镇新桥路段时驶离公路有效路面,翻覆至桥下河里,造成贵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蒋连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蒋连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连兴用张某的电话报警。另查明:1.被告人蒋连兴与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蒋连兴于2006年3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3.被告人蒋连兴经查现T1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部分错移位。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借用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蒋连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连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连兴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连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家属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蒋连兴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连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连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蒋连兴曾被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连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