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常州快乐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宏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快乐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宏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364号原告:常州快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踞路2号。法定代表人:蒯庆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宏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泥村。原告常州快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宏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损失3909(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订购CNC雕刻机共计3台,价款共计21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了货款70000元。2015年7月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约定2015年9月付清。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15000元,尚欠11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4、运输单1份和货运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6年3月10日、3月18日、4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轴承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3909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宏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快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09元,合计118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78元,由被告镇江市宏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殷玉青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