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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方士华与边志勇、何素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士华,边志勇,何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10号原告:方士华,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边志勇,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何素芳,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方士华与被告边志勇、何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方士华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保五金等产品配货,共计49784.05元,被告尚欠4430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边志勇、何素芳的住所地均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因此,该院没有管辖权。于2017年3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5月31日,市南区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黄岛区,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方士华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黄岛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