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万波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波,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波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万波与申某(已判刑)共谋后,由申某驾驶摩托车,李万波搭乘在后座伺机抢夺作案。李万波、申某在汇川区成都路与大连路交叉口处看见行人易某某戴有一条黄金项链,申某驱车靠近,李万波在后座从易某某身后用手抓扯其脖颈上的黄金项链,将黄金项链扯断,失手将项链滑落在地。易某某呼救紧追,将地上项链捡回。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0,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物证黄金项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波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万波参与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起算。李万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万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万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李万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