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执29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长乐市鹤上镇勇俊燃油经营部、李勤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乐市鹤上镇勇俊燃油经营部,李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29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长乐市鹤上镇勇俊燃油经营部,住所地长乐市。投资人:卓良俊。被执行人:李勤龙,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乐市鹤上镇勇俊燃油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李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勤龙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期200000元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武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铭霞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