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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雍某1、雍某2与被告范某1、范某2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1,雍某2,范某1,范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3号原告:雍某1,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雍某2,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1,男,193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范某2,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丹、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某1、雍某2与被告范某1、范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刘博,被告范某2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丹、金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1、雍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范某2015年度绩效工资15375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114169.82元、住房补贴75816元,三项合计205360.82元为原告雍某2与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02680.41元归原告雍某2所有;2、判决原告雍某1与两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三人各继承范某的遗产308730.96元(总额含已给付被告范某2的安葬费及医疗保险费共计411411.37元扣除原告雍某2的金额102680.41)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02910.32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原告雍某2经人介绍与被继承人范某登记结婚。原告雍某1系雍某2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范某2系范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范某1系范某的父亲。原告雍某1九岁时随母亲一同来到范某家共同生活。范某对原告雍某1疼爱有加,与雍某2共同将雍某1抚养长大成人。2000年9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雍某1从永宁小学到苏州科技大学的学杂费全是母亲雍某2和继父范某共同承担。××××年××月××日,原告雍某2与范某打算通过“假离婚”分户建房用于雍某1的结婚,故协议离��,离婚后双方依然在一起生活。2016年11月,范某突发脑梗,原告雍某2与被告范某2将范某送至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雍某2缴纳了入院费用3000元,并始终在医院看护、照料范某。2016年11月18日,范某治疗无效去世。范家将两原告逐出家门,拒绝二人参与范某的丧事。范某去世后,原告得知其工作的学校有一笔款项共计411411.37元尚未支付,其中包含公积金、住房补贴、绩效工资等属于原告雍某2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处理,应当归原告雍某2所有,其余均应作为遗产,由范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雍某1与两被告三人平均享有。因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学校无法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雍某2分得其与被继承人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并判决原、被告四人共同��承范某的遗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雍某2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从学校待付款项中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主张遗产继承权。被告范某1、范某2辩称,1、认可原告陈述的雍某2与范某的婚姻情况及原、被告与范某之间的亲属关系,雍某1是范某的继子,随雍某2改嫁至范家共同生活;2范某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范某系长子,其母亲早已去世,其父亲范某1是退休教师,每月有退休金6000余元,一直与二儿子共同生活,范某仅有范某2一个亲生儿子,故只有范某1、范某2二人是范某的合法继承人,原告雍某1的母亲雍某2已经与范某离婚,原告雍某1无继承权;3、原告雍某2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从住房补贴的政策来看,范某的住��补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抚恤金不应作为遗产继承;6、学校已经支付给被告范某2的安葬费6000元及已经报销的医疗保险费18837.91元不应当算入遗产范围内;7、被告范某2因支付范某的医药费及办理范某丧事共花费225567元,应当在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先行支付给被告范某2。对于被告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处理范某的遗产应当先扣减属于原告雍某2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作为范老师的遗产,故对于原告雍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范某与原告雍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114169.86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住房补贴发放金额与工龄有关,故住房补贴应当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度范某的年度绩效工资,应当按照比例进行核算,去除11月和12月,1-10月份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抚恤金的取得是因为范老师过世,范老师的亲属所能获得的补偿,应当作为遗产或者参照遗产进行处理;4、学校已经支付的费用,丧葬费和医疗费用报销均是基于范老师去世学校给予的补贴或者给付的费用,尤其是医疗费用的报销,应当属于范老师应获得的财产收益,纳入遗产中进行分配;5、被告范某2主张其各项开销在遗产中先行扣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方面办理后事时被告范某2收取了亲戚吊唁的礼金,另一方面被告范某2作为范某的儿子有义务承担对父亲的赡养包括料理后事的责任;6、继承法明确规定,子女包括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雍某2与范某再婚时,原告雍某1尚未成年,范某与原告雍某2共同扶养雍某1十五年之久,并共同承担了雍某1的全部抚养费用,三人长期共同生活;7、虽然被告范某2在范某过世后主要承担了丧事办理事宜及相应开销,但是在范某生前,是原告雍某1与其共同生活,而非被告范某2,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告雍某1与被告范某1、范某2应当按照各三分之一比例继承范某的遗产。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年××月××日,原告雍某2与被继承人范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雍某2与前夫之子雍某1随雍某2与范某共同生活,由雍某2与范某二人共同抚养长大;范某与前妻生一子即被告范某2;被告范某1系范某的父亲,其母亲在范某生前已经去世。二、××××年××月××日,原告雍某2与被继承人范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房产之外的财产处理。三、2016年11月,被继承人范某因突发脑梗住院治疗,原告雍某2支付了入院费用3000元,其余医疗费25414元由被告范某2支付。2016年11月18日,被继承人范某因病去世,其后事由被告范某2出资操办。四、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继承人范某工作单位南京市浦口区永宁中学(下称永宁中学)调取应付款项情况,根据永宁中学出具的资金情况明细,应付款项包括:“(一)在结算中心的部分,1、2016年交通费1800元,2、抚恤金110320.94元,3、安葬费6000元(已支付给其儿子范某2),4、医疗保险报销款18837.91元(已根据其儿子范某2提供的发票报销发放至范某2邮政储蓄卡账户),5、2015年增量绩效15375元,6、2016年绩效及增量绩效28736元;(二)在零余额账户中未支付部分(2016年),1、调资465元/月×5个月=2325元,2、调公积金414元/月×5个月=2070元,3、调提租补贴921元/月×11个月=10131元;(三)公积金账户余额139999.52元,其中截至2015年11月4日余额为114169.82元;(四)住房补贴资金75816元(已申报待发),(范某的住房补贴发放考虑)自工作开始至1993年的工龄,1993年至1998年12月31日工作的,只补贴住房面积,1999年1月1日之后工作的,无(一次性)住房补贴,改为逐月发放。”五、本院依职权至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浦口分中心调取范某公积金账户情况,查明范某公积金账户开户日期为2005年9月23日,现余额为139999.52元,截至××××年××月××日账户余额为114169.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人口户籍信息、医药费发票、银行消费明细、永宁中学出具的资金情况明细清单、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分户查询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继承人范某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须明确五个问题: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原告雍某2与被继承人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首先应当确定遗产范围,原告雍某2与范某离婚时未对涉诉款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处理,故本案应当首先将该部分中属于原告雍某2的款项析出,再进行遗产分配;另,因范某已经去世,原告雍某2已无法起诉范某本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可通过起诉范某的遗产继承人实现其权利;因此,不论从案件审理的角度,还是从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原则考虑,在本案中对原告雍某2与被继承人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行处理并无不当。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住房补贴政策,我国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自1998年开始实施住房制度改革,对1998年11月31日之前和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不同的住房补贴制度。其中,对1998年11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一次性住房补贴方式,对1998年11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逐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结合永宁中学出具的资金明细,被继承人范某的住房补贴属于对1998年11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该补贴中包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工龄的工龄补贴和住房面积补贴,在职工离、退休或者死亡时发放,此处的工龄补贴仅计算1993年之前的工龄,与范某和原告雍某2结婚后的工龄无关;范某于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时即1998年就取得了该住房补贴的财产权利,只是由于当时未达到领取条件而无法实际取得,直至范某死亡才实际申请发放;因此,该笔住房补贴不是在原告雍某2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权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的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雍某2与范某于××××年××月××日离婚,其主张1-10月份的绩效工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而抚恤金是对死亡职工的亲属发放的补助,是在职工死亡后发放的,故不属于遗产;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标准在亲属间进行分割。已经支付给范��2的安葬费和医疗费是否应当计算在遗产总额内?安葬费是发放给死亡职工亲属专门用于办理职工后事的专项费用,因范某的丧事由被告范某2出资办理,故支付给范某2并无不当,不应计算在遗产中;医疗费是根据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报销所得,既非范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亦非单位因职工死亡支付的补助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算在遗产内,亦不应参照遗产进行分割。综上,被继承人范某××××年××月××××××年××月××日期间公积金账户金额114169.82元、2015年增量绩效工资中1-10月份部分即15375元÷12个月×10个月=12812.5元是原告雍某2与被继承人范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公积金中的114169.82元×50%=57084.91元、2015年增量绩效工资中的12812.5元×50%=6406.25元应归原告雍某2所有。2016年交通费1800元、2015年增量绩效中的8968.75元、2016年绩效及增量绩效28736元、2016年调资2325元、2016年调公积金2070元、2016年调提租补贴10131元、公积金账户剩余82914.61元、住房补贴资金75816元,合计212761.36元是被继承人范某的遗产。抚恤金110320.94元不属于遗产。二、被告范某2办理范某后事等开销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在遗产中先行扣除支付给范某2?被告范某2系被继承人范某之子,其为父亲办理后事等支出费用系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从遗产中先行扣除。原告雍某1是否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原告雍某1随母亲雍某2改嫁至范家时仅九岁,被继承人范某与原告雍某1共同将其抚养长大,其与被继承人范某之间已经形成了长期的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故原告雍某1作为继子享有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平等的继承权。涉诉款项应如何分配?涉诉款项分为三部分:一是原告雍某2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50%,二是被继承人范某的遗产,三是不属于遗产的抚恤金。第一部分,被继承人范某公积金中的57084.91元、2015年增量绩效工资中的6406.25元应归原告雍某2所有。第二部分,原告雍某1、被告范某1、被告范某2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因被告范某2在被继承人范某生病期间承担了主要的送医、出资就诊责任,在被继承人范某去世后亦出资办理了丧事,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根据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扶养状况、共同生活情况,××期间及后事处理期间的出资情况,酌定三继承人按��原告雍某130%、被告范某130%、被告范某240%的比例继承范某的遗产。第三部分,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其性质是单位对于死亡职工的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的经济及精神补助,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因范某死亡时,原告雍某2已经与其离婚,故单位补助抚恤金的对象应当仅有范某的父亲范某1、儿子范某2及继子雍某1;本院根据三人与范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扶养状况,××期间及后事处理期间的出资情况,同时考虑到被告范某1老年丧子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原告雍某130%、被告范某135%、被告范某235%的比例分割抚恤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范某公积金账户中的57084.91元、2015年增量绩效工资中的6406.25元应归原告雍某2所有;范某的遗产212761.36元(含2016年交通费1800元、2015年增量绩效中的8968.75元、2016年绩效及增量绩效28736元、2016年调资2325元、2016年调公积金2070元、2016年调提租补贴10131元、公积金账户中的82914.61元、住房补贴资金75816元)由原告雍某1继承30%、被告范某1继承30%、被告范某2继承40%;范某的抚恤金110320.94元由原告雍某1分得30%、被告范某1分得35%、被告范某2分得35%;驳回原告雍某2、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9元,由原告雍某2负担1136元,原告雍某1负担1775元,被告范某1负担1916元,被告范某2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弓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