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初97号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法定代表人:谢金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岗南路183号-S16。法定代表人:李美芹,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与被告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江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516088.6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8%的利息2527132.45元,并按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4、判决被告优先支付原告工程建设款;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6日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文化石粘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瑞丽市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期土建工程、附属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于2015年11月16日全部竣工验收,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分别结算,原告共计完成施工总价款128093849.29元,被告共计已经支付工程款105433425.17元(其中包含四份合同的税款3749691.0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51608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支付,造成原告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欠付,银行欠款无法按时偿还。原告在工程中标后,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应退还此工程履约保证金。因工程项目同属瑞丽东南亚商住城,虽然签订了四份合同,但在支付工程款和缴纳税金时是合并一起支付缴纳的,项目财务结算也是合并办理的,故四个合同一并起诉。又因为项目为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法律规定工程建设款享有优先支付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第二项诉请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利息不予认可。第三项诉请予以认可。第四项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驳回。第五项诉请中的诉讼费用以法院开具的相关票据为准,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按照规定的保全费用不超过5000元,原告诉请的保全费用超出5000元,不予认可。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2012年7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23日《瑞丽市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标段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6日《瑞丽市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标段外墙文化石粘贴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所涉的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四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分别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款20516088.61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否退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三、原告在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年7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6日《关于东南亚商住城二期一标段工程借支工程备料款的协议》复印件共二份;2011年10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南亚商住城二期三标段土建工程》复印件共二份;2011年10月28日《关于二期桩基础分包的说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23日《瑞丽市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标段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16日《瑞丽市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标段外墙文化石粘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施工内容、范围和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第二组2015年5月11日《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南亚商住城二期一标段工程结算审定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价表总价表》复印件共三份;2016年6月30日《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南亚商住城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审定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价表总价表》复印件共三份;2013年11月26日《瑞丽东南亚商住楼室外总图一期二标段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5日《瑞丽东南亚商住楼文化石一期二标段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已经就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第三组2017年1月19日《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南亚商住城财务决算》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及结算书,就原告所施工工程款支付数额及尚欠款数额进行财务结算,被告总共尚欠原告工程款20516088.61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已经竣工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自竣工之日起的欠款利息。第四组2015年9月1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银行贷款用于工程建设。第五组2017年5月10日《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017年5月9日《华夏银行通用电子凭证》复印件共三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此案律师代理费用。第六组2012年3月14日《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已支付履约保证金。第七组2017年5月15日《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对外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共二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第八组2014年2月2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11月17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东南亚商住城项目开竣工时间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共四份,欲证明东南亚商住城各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及原告的建筑资质。经质证,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理由是:从借款内容看,该笔借款为专项贷款,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贷款是用于东南亚商住城项目的建设资金,同时借款金额为4200万元,已远远超过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但不能证明该笔律师代理费是否就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双方在结算书中以及施工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因实施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险公司担保费用,系原告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并没有任何的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被告不予承担。对第八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时间表》中的二期一标段的时间可能是笔误,竣工时间应当是2014年2月26日。针对以上争议,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七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6日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东南亚商住城二期二、三标段;工程内容: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东南亚商住城二期二、三标段施工图所包括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五、合同价款:暂估87000000.00元。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实际合格工程量,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付款[支付进度款时发包人将税费扣除(代扣代缴)],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支付该月工程款,待办理好工程竣工备案和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决算总价的90%。支付比例:基础完成按总价10%支付,主体完成(包括水电预埋)按总价的50%支付,建筑完成(包含水电安装)按总价的20%。工程尾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2012年7月5日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东南亚商住城二期一标段;工程内容:土建工程、部分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东南亚商住城二期一标段施工图内的部分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计算范围详见附表)。三、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五、合同价款:暂估36000000.00元。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实际合格工程量,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付款[支付进度款时发包人将税费扣除(代扣代缴)],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支付该月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0%,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质保金: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2013年3月23日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瑞丽市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标段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东南亚商住城。工程内容:一期二标段室外工程。二、承包范围: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标段室外工程(详室外分项工程报价表)。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四、工程承包形式:PVC-U双壁波纹管(DN200、DN300、DN500)由甲方进购,火山石及其余材料由乙方包工包料,甲方负责认质认价。六、1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和《室外分项工程报价单》计算为准。2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进度需要,每月25日依据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于次月5日前支付到总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时甲方将税费扣除),乙方提供完整验收资料及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其余的5%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果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2013年5月16日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瑞丽市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标段外墙文化石粘贴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东南亚商住城。承包范围:一期二标段(Z3、Z4、Z5、Z6、T1、T2、T3、T4、P1、P2、P3)所有图纸内外墙文化石的施工。承包方式:文化石由甲方采购,乙方负责辅材、人工、外架等与工程有关的相应设备、设施。工期: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完成。质量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第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收方和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方单计算。2、承包方式:外墙文化石粘贴按实收面积75元/㎡计算。税收由甲方代扣代缴,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工程总价暂估为:200250元。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3%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2月26日、2015年11月17日双方分别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6日、2015年5月11日、2016年6月30日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就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四份《结算审定书》和《竣工结算书》。2016年7月1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登记,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19日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南亚商住城财务决算》,约定:“1、工程结算总造价:128093849.29元,其中:二期一标段结算造价人民币31282018.64元,二期二标段结算造价人民币94302541.18元,一期二标段结算造价人民币2253886.6元,外墙文化石粘贴结算造价人民币255402.87元。3、截止2016年12月16日代付费用:1718904.31元。4、T5-T6栋需扣款金额425431.20元。5、截止2016年12月16日已收工程款:105433425.17元,其中:货币资金人民币101683734.08元,代扣税款人民币3749691.09元。6、截止2016年12月16日尚欠工程款:20516088.61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2年3月14日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所涉的2012年7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23日《瑞丽市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标段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6日《瑞丽市东南亚商住城一期二标段外墙文化石粘贴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均不持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本案所涉的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分别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已提交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审定书》、《竣工结算书》以及《云南瑞丽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南亚商住城财务决算》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所以,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应认定为:工程总价款128093849.29元,其中二期一标段结算造价31282018.64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938460.56元(31282018.64元×3%)],二期二标段结算造价94302541.18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2829076.24元(94302541.18元×3%)],一期二标段室外工程结算造价2253886.6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12694.33元(2253886.6元×5%)],外墙文化石粘贴结算造价255402.87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7662.09元(255402.87元×3%)]。截止2016年12月16日已付工程款为:107577760.68元(105433425.17元+1718904.31元+425431.2元)。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款20516088.61元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方已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为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其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鉴于二期一、二标段所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上述两项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不应计算在尚欠工程款中。因此,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实际应向原告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748551.81元(128093849.29元-107577760.68元-938460.56元-2829076.24元)及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提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应否退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当庭认可其收到原告交纳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也已竣工验收,所以,被告应向原告退还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五、关于原告在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6日、2015年11月17日分别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应由原、被告进行合理分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748551.81元及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16.1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61016.11元,由原告云南建投十三建公司承担16101.61元,由被告瑞丽江投资公司承担1449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