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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8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立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立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452号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国,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英,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本市。被告:董立文,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住本市。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佳业公司)诉被告董立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国、吴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15389.13元、违约金15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董立文是东旭佳业公司管辖内xxxxxx产权人,被告自2005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照按时缴费的约定向原告单位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拖欠原告公司费用已达153个月之久。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于2003年3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违反了双方之间约定的相关条款,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公司及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保护“协议”与“公约”的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立文为本市xxxxxx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53.38平方米。2003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海运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应按协议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费;交费时间为第一次交费日期当日为本年度应当交费时间,向后15日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本市届时政策调整;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楼道灯等公共部位的电费,由业主分摊;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北京市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京价(房)字[2000]第163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文件执行,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0.5元/月/建筑平方米。上述费用所含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小区公共区域的保洁、保安、小区绿地养护、化粪池清掏、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小修、小区的日常管理。配有电梯、水泵的高层住宅,其运行维护费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具体费用按照京价(房)字[2000]第163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文件第七条按年交纳。按年度交纳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入住时交清当年费用,第二年费用应在当年12月20日前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生活垃圾清运的费用交清。上述收费标准依本市新的规定进行调整。被告董立文在上述公约尾页的《承诺书》上签署了姓名,该《承诺书》载明,“为维护本小区的管理,本人已详细阅读过经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北京市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核准号为1080号,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交纳2005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入住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公约、各年度物业费催缴通知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签《海运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在接受上述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费15389.13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董立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果佳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