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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湖南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恒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恒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377号原告:湖南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柳叶中路2387号。法定代表人:周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恒星,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湖南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与王恒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王恒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金恒公司代偿款60641.44元,并以60641.4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王恒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3日,金恒公司与王恒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恒星向金恒公司购买了常德市武陵区“金色晓岛”第D18幢507号房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2007年12月4日王恒星与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52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56.25元,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建行按约于2008年1月23日将贷款发放给王恒星。2007年10月19日金恒公司与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恒星向建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存入了相应额度的保证金。自2009年10月王恒星开始未按期偿还房屋按揭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金恒公司累计为王恒星代偿房屋按揭贷款本息60641.4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建行贷款对账单、垫付款本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金恒公司与王恒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恒星与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金恒公司与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认定其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金恒公司依约代王恒星偿还的贷款本息,依法对王恒星享有追偿权。对金恒公司请求王恒星支付代偿款,并按照贷款月利率6.525‰上浮50%即月利率9.787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恒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恒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0641.44元及利息(时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875‰计算)。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王恒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