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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徐福有与邬光源、武永俊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有,邬光源,武永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3民初984号原告徐福有,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鸿兵,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邬光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武永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南路24号。法定代理人王雄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额尔德尼吉日嘎拉,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乐召其镇其巴嘎图西街。法定代理人纳音太,该学校校长。原告徐福有诉被告邬光源、武永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福有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邬光源、武永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福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福有撤回起诉。审判员 郝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