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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张飞与周伟、候晓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张飞,周伟,候晓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526号原告:袁张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候晓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周伟之妻。原告袁张飞与被告周伟、候晓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张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候晓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伟、候晓芳立即给付袁张飞服装加工费676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周伟、候晓芳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6年起要求原告加工服装。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67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十日内给付。但至期后被告应付而未给付。袁张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周伟、候晓芳系夫妻关系及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676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候晓芳曾履行过向原告支付服装加工费的义务,亦为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周伟、候晓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袁张飞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袁张飞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袁张飞与周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起,周伟、候晓芳夫妇要求袁张飞加工服装,双方建立起承揽合同关系。2017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周伟对尚欠的服装加工费67600元向袁张飞出具欠条。嗣后,袁张飞因催付加工费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加工服装,对尚欠加工费,周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袁张飞履行了合同义务,周伟、候晓芳应承担付清加工费的责任。周伟、候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袁张飞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候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张飞服装加工费6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周伟、候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晓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禹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