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连发与李大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发,李大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104号原告:李连发,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兆,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李连发与被告李大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3年12月至2016年1月先后多次自己或派人从原告处拿烟酒共计欠款447553元,付部分货款后,所剩的1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大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一定数量的烟酒等物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6万元,为证明欠款属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实际为拖欠货款条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为,原告依据被告签名的部分收货条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起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连发货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告李大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晓军人民陪审员 苏 婷人民陪审员 郝红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