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占新与张俊利、李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新,张俊利,李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41号原告:��占新,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利,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李金虎,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临城县人,临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住本村。原告王占新与被告张俊利、李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雪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张俊利、李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俊利从��告处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1个月,被告李金虎为被告张俊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利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至还清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俊利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认为应该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俊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金虎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自己为被告张俊利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金虎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该借款合同显示:张俊利借王占新5万元,利息月息3分,期限1个月。李金虎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按手印。同时,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2.被告张俊利于2016年10月21日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王占新现金伍万元(50000元);3.被告张俊利、李金虎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王占新与被告张俊利、李金虎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俊利借原告王占新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1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到期。同时约定如被告张俊利不能按规定期限还款,被告张俊利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李金虎作为担保人,为此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在收到5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期限内利息和期限外利息均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并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款合同和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俊利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俊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同时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支持范围的利息部分以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金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同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