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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贺兰与王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兰,王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701号原告周贺兰,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劲松,男,成年人,住西平县。原告周贺兰与被告王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贺兰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被告王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贺兰诉称,1998年3月21日被告因购买我的干果货物欠我货款12572元,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每年都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干果货款12575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劲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1日,被告王劲松在原告周贺兰处购买干果,并于当日给原告周贺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干果店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2575元)。欠款人王劲松98.3.2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干果,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王劲松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贺兰货款1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王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孙国君审判员张宗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