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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XX明与赵太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明,赵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269号申请执行人XX明,男,1973年3月10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太兵,男,1969年7月22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XX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39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明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赵太兵支付XX明欠款7585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848元、执行费1038元。执行过程中,赵太兵与申请执行人XX明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赵太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75859元,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的案款33859元,尚欠余款42000元,由被执行人赵太兵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848元、执行费1038元由被执行人赵太兵于2017年8月30日前交至法院。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明与被执行人赵太兵达成执行和解,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2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实际履行,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从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