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邓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邓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766号原告:王春林,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邓建东,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负责人韩晓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春林与被告邓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被告邓建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59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00元×184天)、营养费3680.00元(20.00元×184天)、护理费26800.00元、误工费56832.00元【296天×(5760.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124295.60元(28249.00×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生活用品655.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物品损失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3.28元(19106.00元×22%×4年),以上合计:394000.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邓建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6年6月23日7时,被告邓建东驾驶冀H820**号小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道路东侧停放的冀HMN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后又与行人王春林相刮撞,造成王春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建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邓建东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建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用,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一张,其他意见没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此次事故中冀HMN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无责,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三、邓建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五、我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邓建东驾驶冀H820**号小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道路东侧停放的冀HMN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后又与行人王春林相刮撞,造成王春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建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于当天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至2016年9月13日,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鼻骨骨折4、脑震荡5、颈椎骨折6、面部软组织裂伤7、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液气胸9、双侧肺挫伤10、骨盆骨折11、肺炎12、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在局麻下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6年6月28日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11日在全身麻醉下行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术+右侧下鼻甲射频消融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左肩关节活动度训练及肩关节周围肌肉力量训练,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继续口服盐酸氨溴索口服液10ml日3次、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628mg日3次;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隆化县中医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02天,医院根据原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明确,给予康复评定,制定近期康复目标,关节松动训练及理疗等康复治疗。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调情志,宜低盐低脂饮食2、定期监测血压,定期复查肝功能、肾功能3、继续口服鲜竹沥15ml日3次,硫酸氨基葡萄糖05.g日3次4、继续加强患侧肢体给你训练5、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林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春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Ⅸ级,一个Ⅹ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承德易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13日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66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因为: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公司有没有此项经营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协议和护工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四张、银行卡流水一份,拟证明王春林的工资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的工种是农业技师,应该提交国家农业机关颁布的用工证,证明其合法的行业工种,同时应提供劳动合同。在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不能看出收到转账的钱是公司发的工资还是其他钱,收入来源不明确。而且月工资已经超出350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缺少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发票。原告提供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入职,入职后一直居住在双桥区南园东3#楼2单元305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对于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由出租方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才能保证租房协议真实性。对于单位的证明也不认可,认为应提交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交国药集团承德药材有限公司世纪大药房销售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必需品花费655.00元,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认为该护理品不在赔偿项目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也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提供河北省客运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次子王兆鑫现年14周岁,被告应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其18周岁。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应除以扶养人数。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尤其是对隆化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不认可。认为210.00元、365.0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对于鉴定费800不认可。对于出具单位为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诊断书、报告单等予以佐证。在开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两份,要求对原告王春林合理的住院时间、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对王春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一、医疗费扣除质证期间扣除的部分,其余由法院核实具体数额;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100.00元,具体给付天数以鉴定结果为准;三、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新的伤残鉴定下来后确定。被告邓建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建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50.00元×144天)、营养费2880.00元(20.00元×144天)、护理费22800.00元(16600.00元+100.00×62天)、误工费24500.00元【210天×(3500.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124295.60元(28249.00×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406.64元(19106.00元×22%×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车辆损失1892.00元,以上合计339444.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邓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春林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邓建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中冀HMN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无责,应当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林为冀HMN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不是本车的三者,也不应适用本车交强险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应剔除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费400.00元,此费用属于原告为了证明自身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支付的,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剔除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当天两次使用救护车到医院就诊,救护车费中含有对原告的医疗处置措施,应认定为医疗费。原告出事故当天到隆化县医院进行了紧急诊疗,因病情严重转入上一级医院,在隆化县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数额为134869.9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申请进行三期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可以对三期作出认定,无需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到隆化县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时间较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减去40天为宜,即对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均计算144天;原告提供了护理费的正式发票,虽未提供护理协议和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但据本院核实管家帮系从事家政服务的全国连锁店,而管家帮属于承德易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且每天200.00元护理费符合市场价值,本院对护理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后期住院护理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组误工证据、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在河北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承德市居住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银行流水无法一一对应,银行流水中未记载转账方及转账事由,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均为7800.00元,4月工资为3000.00元,5月工资为4500.00元,6月工资为39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14日,其中2016年5月4日存入7800.00元,6月26日存入10000.00元,8月1日存入3000.00元和4500.00元,8月26日存入7000.00元,9月21日存入3900.00元。据原告所述,工资超过3500.00元,但未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误工费按每月3500.0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期计算为210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依法有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次子王兆鑫系未成年人,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主张除以扶养人数,原告认同,故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上除以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1000.00元;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事故当天是经两次救护车去的医院,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00元;原告的事故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89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因提交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邓建东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王春林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鉴定费800.00元剩余338644.19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8644.19元。扣除被告邓建东应赔偿的鉴定费8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邓建东垫付款19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8644.19元。二、原告王春林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邓建东垫付款19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2.00元,减半收取3196.00元,由被告邓建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6392.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