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新世纪实验学校与被告周XX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新世纪实验学校,周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民初631号 原告:海南新世纪实验学校,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州大道中段。 负责人:赵XX,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铭,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姗,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玉,万宁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南新世纪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新世纪学校)诉被告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铭、云姗和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64.55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第一,必须明确,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教学用房年久失修,五栋楼房中,有三栋属Dsu级危房,另有二栋属限制使用的Csu级,安全性能远不能满足教学及生活之需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而被万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办学所致,非原告有意而为;第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所采用的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监制的格式文本,而据被告自述,其系2005年2月2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当时根本就不存在此种劳动合同的文本,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第三,原告依惯例,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一学期一签订,从未与任何劳动者签订有超过6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超过6个月,明显与原告的惯常做法不一致;第四,原告与所有教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采用原告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及需要而制作的文本,即使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从未采用海南省人劳厅所监制的劳动合同文本。但现被告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也与被告已经签订的、现留存于原告处的《聘用合同》不一致。故不能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依据。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争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月平均工资1705元,而仲裁裁决书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831.70元,均与事实不符: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系于2016年6月底终止劳动关系,故月平均工资应是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的工资总和除以12。但被告系以此期间的工资总和除以10得出月平均工资明显不当;第二,而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工资,每月均含有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五项保险补贴300元,此款用于被告自行办理五项社会保险,故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扣除该五项保险补贴的金额。综上,被告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该委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更是不当。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理由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依据惯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均是一学期签订一次,没有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合同,这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对外与对内两种不同的合同,但是不管是对内还是对外,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属于有效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明确了被告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聘请为原告的员工,而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虽然内容上有区别,但都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为半年签订一次,已连续签了多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二次以上连续签订有效期的劳动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管是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还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都充分证明了双方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44条第四项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些规定都符合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经仲裁部门计算,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内平均工资为1831.7元。被告在原告学校工作11年3个月,因此补偿金为21064.55元。至于原告所说的在被告工资中扣减五项保险,不符合事实也违法。综上,原、被告之间在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064.55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世纪学校提交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均为一学期一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社保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劳动者,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确认五项社保的补贴不应列入应发工资金额中。2、上岗前须知,证明该须知劳动者本人清楚,在该须知中明确约定双方一学期一选择,教职工可以选择留校,学校可以选择留教职工。该须知第五项中明确学校待遇包含五项保险,该五项保险的补贴不应计入劳动者应发工资金额。3、海南新世纪学校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工资表,证明该证据作为计算劳动者在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根据该工资表的计算以及聘用合同的约定,工资表中五项保险补贴应予扣除,不应列入应发工资金额。经计算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70.92元。4、送达回证,5、仲裁裁决书,证据4、5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周XX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主体身份适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同时证明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表,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1.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约定五项保险从工资中扣除,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五项保险应该是用工单位给员工缴纳的,不应从工资中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提出的平均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应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对证据4、5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均采取一学期一签的聘用合同,从未签订过海南省格式文本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解除原因是由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原告停止办学手续;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举证时已经明确表示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被告提交工资表与原告计算存在差异,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以及被告任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其约定五项保险中应由原告缴交五项保险部分由被告缴纳的有关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扣除五项补贴后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月工资应以“合计工资”项下数额为准。对原告证据4、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所盖公章及私章均予以认可,其辩解不是原告所签订,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2月25日签订两份《聘用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被聘用于原告新世纪学校,担任教师;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后原、被告双方还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合同约定原告新世纪学校聘用被告期限为200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交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16日,因原告学校教室存在安全隐患,万宁市教育局通知责令原告暂停办学和限期整改。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从2016年6月30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周XX新世纪学校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世纪学校为周XX缴社会保险费;3、新世纪学校支付周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7元。2017年1月23日,万宁仲裁委作出万劳仲案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周XX与新世纪学校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世纪学校在裁决书生效7日内,支付周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64.55元;3、驳回周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新世纪学校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另查,被告周XX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2015年6-8月3015元、2015年9月1605元、2015年10月1657元、2015年11月1605元、2015年12月1605元、2016年1-2月2665元、2016年2-3月1720元、2016年4月1525元、2016年5月1525元、2016年6月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劳动期限;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该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劳动期限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用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以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XX于2005年2月20日入职原告新世纪学校,工作岗位为教师,直至2016年6月30日被原告新世纪学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该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发出协议的。”本案中,原告虽然因学校教室存在安全隐患,被万宁市教育局通知责令原告暂停办学和限期整改,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在事先未提前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5÷3×2+1605+1657+1605+1605+2665+1720+1525+1525+2600)÷12]1543.08元。被告在原告新世纪学校工作11年4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745.42元(1543.08元/月×11.5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周XX与原告海南新世纪实验学校自2005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南新世纪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周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4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新世纪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佩瑾 tunijhasw5ucv1hsy5 案件唯一码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蒋佩瑾 撰稿:蒋佩瑾 校对:陈静 印刷:陈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6日印制 (共印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