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钢与严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钢,严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089号原告:何钢,男,1973年10月2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易锋,男,1970年12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原告何钢诉被告严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畅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黄朝文、冉俊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钢的委托代理人田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易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钢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做零星工程需要垫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现在外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易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易锋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让其债务人冉井红支付了被告现金5万元,并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万元。次日,冉井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取了4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半年后被告便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配偶也未果,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张,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天山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冉井红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严易锋应履行到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易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钢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易锋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