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恢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许方敏与郭为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方敏,郭为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恢81-2号申请执行人许方敏,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郭为杰,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许方敏与被执行人郭为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方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经对被执行人工商、银行、人行、车辆、股票、支付宝京东互联网银行等查询以及武汉市房产信息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郭为杰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内有少量余额),冻结期限至2017年12月26日。上述冻结期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郭为杰每年元旦左右可从武汉薛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分得红利收入,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向该公司送达提取案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许方敏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执行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后,邮件被退回。申请执行人许方敏未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查证结果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执行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方敏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为杰应当继续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许方敏发现被执行人郭为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锦中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