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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成都利维家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杰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利维家家具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858号原告:成都利维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12层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6PY0F。法定代表人:伏德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鑫,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杰,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利维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维家家具公司)诉被告张杰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维家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德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维家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精通家具设计,应聘到原告设计师岗位,在被告入职时,原告与其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与《利维家定制家居入厂须知》。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清楚的载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名称、被告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内容,登记表系被告亲自签字认可且在其个人申明与确认一栏中,被告已经明确的知晓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对原告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已经知晓并认可,被告表示愿意服从工作管理,承诺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在《利维家定制家居入厂须知》载明了被告的试用期、劳动期限等内容。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如应聘登记表、应聘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包括了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并按内容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规定,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具设计一窍不通,导致原告按期设计的图纸而生产出来的家具完全不能达到客户的要求,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向客户按时交货,并承担了巨额的退单损失与违约金损失。针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付完的工资,原告认为须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损失后再向其支付,经原告核算在扣除其造成的损失后原告已不需向其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719号仲裁裁决书有误,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杰辩称,1、原告公司的入厂须知第三条“试用期后将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表明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所举证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材料只有原告有原件而被告没有,该做法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3、《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相应条款,而原告公司的《入职登记表》只具备第一条、第二条及试用期的相关内容。而对于转正后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均没有任何明确规定。4、即便是《入职登记表》被认定为合同也只是试用期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方所谓的《劳动合同》是不完善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入职前,被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部分,在阅读完“个人申明与确认”部分的内容并签名后,交由原告公司审批。原告公司车间负责人签批意见为“工资10000元(含社保费用)”。总经理签批意见为“若工作出错,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审批完成后,将该《员工入职登记表》自行存档。前述“个人申明与确认”一栏的内容为:1、公司已如实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本人要求了解的情况,本人已经知晓并认可。2、公司已对本人进行了规章制度等方面培训(如《入厂须知》、《安全生产守则》、《奖惩制度》、《考勤与请销假制度》等公司制度的各项规章制度),本人已经全部知晓并认可。3、本人承诺愿意服从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4、本人保证个人资料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接受公司随时停职处罚而不索取任何补偿。被告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同时,也在《利维家定制家具入厂须知》上进行签字承诺遵守该须知的各项条款。该《利维家定制家具入厂须知》第二条载明:“我公司先将张杰录为(技术工/学徒工/实习工)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合格转为合同工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延长试用期至2个月,工资按85%发放。试用期间10天内自己要求离职的该员工,视为自动放弃试工报酬,公司将不支付公司。(试用期/学习期)工资为10000元/月,从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止。注:学徒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提出离职的扣除该员工学习期间所有培训费、生活费、住宿费等,按违反《劳动合同》办理”。被告签署前述两份材料后便在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10月3日离职。原告未发放被告2016年9月份的工资。但其中,2016年9月26日至9月28日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实际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离职后于2016年10月8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4个月=4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在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付完的工资10000元,并且请求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13000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利维家定制家具入厂须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利维家定制家具入厂须知》是否等同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首先,从《员工入职登记表》、《利维家定制家具入厂须知》的名称可以看出,两份材料是用于员工入职时填写,并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其次,从《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形成过程看,该表是由被告填写个人信息后再交由原告审批,由原告在审批的同时在该表的后半部分填写具体内容。原告在填写好上述内容后自行将该表存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表交由被告确认并保存,这说明该表并非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再次,从《员工入职登记表》、《利维家定制家具入厂须知》的内容上看,该表只要求被告填写了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等内容,涉及被告劳动权利的内容为原告事后审批添加,且缺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涉及劳动者基本权利相关内容的记载。最后,原告举证的《利维家定制家居入厂须知》明确载明“我公司先将张杰录为(技术工/学徒工/实习工)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合格转为合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以及该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之规定,本案中《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利维家定制家具入厂须知》缺乏前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备的与劳动者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要件,且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主张被告在“个人申明与确认”一栏中,申明其知晓工作地点条件、劳动报酬及原告制度等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签字申明已知晓工作地点、条件、劳动报酬等内容就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话,则正规的明确约定前述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本身则已无存在之意义,故原告的该主张违背基本生活经验,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入职,于2016年10月3日离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10000元/月×4个月=4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工作中出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后再发放工资,但原告的该主张不构成其不支付被告工资的法定理由。原告若认为被告的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另行诉讼处理。而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6年9月份(除被告在2016年9月26、27、28日未上班外)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就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此外,在原告否认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存在上班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存在上班事实,故被告主张其2016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存在上班事实并应抵扣2016年9月26、27、28日未上班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为10000-10000÷21.75×3=86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利维家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6年9月份工资8621元,合计48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利维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