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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志平与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平,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6号原告:曾志平,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春玲。原告曾志平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今公告期满没有前来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平诉称:2016年8月,被告东宇公司的谢洪锦叫原告前往江门市莱茵华庭小区,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对该楼盘的样板房中的木制品进行喷漆施工,价格则由东宇公司的梁社华与原告进行商讨,确定喷漆工程中的木制品按80元/㎡、木线条按10元/㎡进行计算。谢洪锦并承诺工程一完工便结账而决不拖欠款项。原告由此进行了施工,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15415.8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10415.8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喷漆人工费10415.8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曾志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被告确认工程数量单(“莱茵华庭别墅样板房”的手写结算单)。原告并在审理期间申请调取本院所审理的(2017)粤0703民初244号原告梁柏辉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7)粤0703民初145号原告邓家华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两案中的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数量单中的“梁社华”就是被告东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由此调取(2017)粤0703民初244号原告梁柏辉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柏辉提交的《五金辉金凯悦(二楼)结算清单》、(2017)粤0703民初145号原告邓家华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家华提交的《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东宇公司因承揽了江门市莱茵华庭小区中的装饰装修工程而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被告所承揽的装修工程中木制品的喷漆事宜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约定喷漆工程中的木制品按80元/㎡、木线条按10元/㎡进行计算,完工后马上结算、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于同年9月完成被告所交付的工作。2016年9月27日,被告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员梁社华与原告确认木制品的喷漆工程量为140.52㎡、价款为11241.60元,木线条的工程量为417.42m、价款为4174.20元。而被告除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5000元外,余款未付,原告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2017)粤0703民初244号案件中该案原告梁柏辉提交的《五金辉金凯悦(二楼)结算清单》、(2017)粤0703民初145号案件中该案原告邓家华提交的《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均加盖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印章和“梁社华”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曾志平为自然人,没有从事经营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资质,其就涉案装修工程中的喷漆工作与被告东宇公司确立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莱茵华庭别墅样板房”的手写结算单有原件,该结算单中有“梁社华”的签名,而原告所申请调取的(2017)粤0703民初244号案件中的《五金辉金凯悦(二楼)结算清单》、(2017)粤0703民初145号案件中的《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均加盖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印章和“梁社华”的签名,故能确认“梁社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对原告所完成的承揽项目工作数量与价款的确认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知悉原告起诉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其放弃答辩、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庭审时所陈述的情况,由此认定原告完成的喷漆工作总报酬价款为15415.80元、被告东宇公司拖欠原告承揽报酬10415.80元的事实。被告东宇公司没有支付报酬已经造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东宇公司支付10415.8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承揽报酬10415.80元给原告曾志平。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华理审判员  李常明审判员  杨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