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峰与张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张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977号原告:王峰,男。被告:张林涛,男。原告王峰与被告张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涛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父亲去世及经营旅行社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现金14800元,口头承诺于1月内归还本金。承诺期满后,被告仅归还4800元,剩余借款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权。被告张林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王峰诉至本院称,其与被告张林涛自2016年多次产生经济往来,被告至今下欠10000元款项未付,并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峰人民币14800元(壹万肆仟捌佰元)借款人:张林涛2016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码:610114199308110512。原告王峰自认被告已向其归还4800元,剩余10000元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庭审中,因原告王峰不同意调解,被告张林涛缺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据原告王峰提供的书面借据可证实被告张林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归还4800元,剩余10000元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峰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涛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25元,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