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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恢5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静、谢友南与被执行人薛用彬、刁仕荣、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薛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谢友南,薛用彬,刁仕荣,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薛勇,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恢5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静,女,生于1962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友南,男,生于1959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用彬,男,生于1956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刁仕荣,女,生于1959年1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1号1幢9号,组织机构代码:62082101-0。法定代表人:刁仕荣,总经理。被执行人:薛勇,男,生于1982年8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群丰村洞窝(洞宫大酒店内),组织机构代码:59046032-1。法定代表人:薛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静、谢友南与薛用彬、刁仕荣、薛勇、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宜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汪小川审判员 詹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洪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