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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刘亚男、芮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芮广,刘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8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号。负责人:褚成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员工。被告:芮广,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刘亚男,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被告芮广、刘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广、刘亚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芮广、刘亚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5973.74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1日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846.63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朝阳支行有权对芮广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甲31号楼3单元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芮广、刘亚男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芮广、刘亚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朝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93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消费。循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影响贷款本息按时足额偿还的情形出现,朝阳支行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合同》约定,芮广、刘亚男自愿以芮广名下的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甲31号楼3单元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344200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平字第0219**号。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4日,朝阳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贷款金额93万元,芮广、刘亚男于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6年10月1日连续逾期5期,累计逾期6期。被告芮广未出庭应诉,未做答辩。被告刘亚男未出庭应诉,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芮广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93万元,循环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贷款用途为装修消费。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或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9月16日,抵押人芮广、抵押物共有人刘亚男与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344200元的最高额度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抵押物为芮广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甲31号楼2层(3)-2-4号房产;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1月4日,朝阳支行发放贷款9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23年11月4日,当期执行利率(年)7.205%。2013年9月30日,朝阳支行对前述抵押物取得X京房他证平字第0219**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44200元。芮广自2014年7月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0月1日,尚欠本金695973.7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846.63元。另查,芮广、刘亚男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与芮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芮广、刘亚男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朝阳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芮广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朝阳支行有权要求芮广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复利。芮广、刘亚男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亚男对贷款知情,故涉案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朝阳支行要求芮广、刘亚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和罚息不能同时收取。工行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要求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计收利息、罚息,与上述通知规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仅对2016年10月2日后的罚息予以支持,利息不再支持。朝阳支行主张的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额为1344200元。因此,朝阳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1344200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朝阳支行不能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广、刘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95973.74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1日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15846.63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有权就被告芮广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甲31号楼2层(3)-2-4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芮广、刘亚男应还债务,在1344200元限额内按抵押权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元、保全费407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芮广、刘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