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熊恩华、朱某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恩华,朱某,熊恩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65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恩华,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恩静,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恩静、熊恩华、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恩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熊恩华、朱某,原审被告人熊恩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熊恩静、熊恩华及朱某结伙在贵阳市南明区多处持刀劫取夜间行走的路人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凌晨0点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熊恩静经过预谋后,在南明区都司路监管局宿舍工地旁,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1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及现金人民币152元。2016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熊恩华、熊恩静经过预谋后,在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的一地下通道口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1的银色“苹果”5s手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7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告人朱某伙同熊恩华、熊恩静经过预谋后,在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舒普玛”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易某1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8元)及现金人民币30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因学习成绩较差,小学毕业后遂辍学,2016年7月来筑投奔亲戚,后与熊恩静结识,因自身法制意识淡薄,故而走上犯罪道路。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南价认字(2016)第1074、1107、121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恩静、朱某、熊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熊恩静、朱某参与抢劫三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熊恩华参与抢劫两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恩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朱某、熊恩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熊恩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熊恩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我身份证上是2000年出生,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熊恩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熊恩静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熊恩静伙同上诉人熊恩华、朱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熊恩静与上诉人朱某参与抢劫三次,上诉人熊恩华参与抢劫两次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熊恩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我是2000年出生,系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出具的贵州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的结果和上诉人朱某的身份证号码均显示上诉人朱某出生日期为1999年12月3日,即使上诉人朱某于2000年出生,在案发时也已年满十四周岁,依法应当对其抢劫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且原审已经在判决时对其系未成年人的情节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朱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恩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恩华伙同原审被告人熊恩静、上诉人朱某两次参与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2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恩华犯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其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上诉人熊恩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伙同他人,三次参与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某在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系从犯,在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恩华、朱某和原审被告人熊恩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熊恩静、上诉人朱某参与抢劫三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熊恩华参与抢劫两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原审被告人熊恩静系主犯,上诉人朱某、熊恩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熊恩静、上诉人朱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熊恩华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熊恩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熊恩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赃物“苹果”6S手机及赃款人民币3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易元芬、赃款人民币4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王崇英、赃款人民币152元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熊恩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熊恩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帅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