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58号公诉机��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汤阴县。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文盲,农民,住汤阴县。2008年11月21日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沈某某翻墙进入汤阴县宜沟镇东蚕姑冢村赵某某家中,盗窃赵某某家院内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池时被发现。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沈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齐某某、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齐某某系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有漏罪未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沈某某翻墙进入汤阴县宜沟镇东蚕姑冢村赵某某家中,在院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池时被发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0元。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在鹤壁市看守所服刑。2017年2月13日,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将齐某某从鹤壁市看守所解回到汤阴县看守所羁押。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齐某某、沈某某的户籍证明。2.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看守所有关齐某某在押信息。3.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有关被告人沈某某、齐某某到案经过。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5.被告人沈某某、齐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6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我在屋内见院子里有一个人在南墙角电动车那儿偷电瓶,我到院子里,那个人从俺家西南角翻墙出去了,我就出了街门去追,在街门口看见沈某某、齐某某从俺家南院墙外往东来,沈某某抱着我家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我对他们说:“把东西给我放到这儿”,后我丈夫也到现场,让他俩人走了,我把电瓶搬回家。7.证人魏某的证言:2016年7月份的一天,苗玉杏到我门市上,说他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让人偷了,要买一组电瓶。谈好价格后,我带着一组新电瓶到他家,见电动三轮车电瓶线被剪断了,没有电瓶,我给他安装后就回门市了。8.被告人齐某某、沈某某的供述: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们俩人跳墙进入赵某某家中,在她家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上电瓶时被赵某某发现,我们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齐某某、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应数罪并罚。齐某某、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鹤壁市看守所服刑168天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7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0日羁押期限36日予以扣除,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