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拓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华拓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238号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红湾大道300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华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法定代表人:石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被告华拓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华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华、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山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928.8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T-GT—2013-017《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CC400MF圆锥破碎机两台,共计42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运行两个月,满足双方约定的产量后,乙方(笔误,应为“甲方”)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清全款。如果设备验收没有达到技术性能要求,被告(甲方)有权提出不要的决定,但是该决定必须在设备开始带负荷运行之日起60天内提出,若超过60日,被告必须无条件付款;如超过60日未提出异议又不支付设备款,即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机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每推迟一天罚被告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2万元。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总计逾期258天,违约金为5160万元。原告现只向被告追偿违约金的18%,即928.8万元。被告华拓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21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剩余货款110万元,以及原告工人工资2万元,至此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得到销售该产品的全部利润。原告在此次交易中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其本次诉请的928.8万元违约金纯属讹诈,理应驳回。2.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总金额仅仅420万元,原告急于与被告签订另外一份销售价格2194万元的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在被告付款义务到期后,不但没有行使任何的催款行为,反而多次向被告表示该款不需要着急支付,其根本原因是督促被告另行购买其价值2194万元的设备,本案违约金纯属原告怠于行使追索权故意导致的后果。3.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显然不可能有任何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即使原告有所谓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即使每日违约金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只能是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倒推两年,即只能主张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所产生的违约金。5.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其计算方法明显于法不通,于理相悖。综上,原告所有诉请理应予以驳回。原告矿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矿山公司的基本信息;2.华拓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发运清单(回单)2份;3.南昌矿机故障诊断和处理报告。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发了货,且积极充分做好了后续服务。第三组证据:业务回单(收款)4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迟延履行支付货款总计逾期258天。被告华拓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不合法。对发运清单(回单)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才收到涉案机器设备。对南昌矿机故障诊断和处理报告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货后两个月,机器设备运行无异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如果无质量问题,被告的付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5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8月14日这段期间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被告华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目的:一是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二是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运行二个月,满足双方约定的产量后,被告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第二组证据:圆锥破碎机、振动筛买卖合同。证明目的: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价值2194万元的买卖合同。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已就第二组证据相关纠纷在内蒙古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是否合法性问题认定意见,参见“本院认为”部分。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T-GT—2013-0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CC400MF圆锥破碎机两台,共计420万元。2.合同签订后,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运行2个月,满足双方约定的产量后,被告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3.如果设备验收没有达到技术性能要求,被告有权提出不要的决定,但是该决定必须在设备负荷运行之日起60天内提出;若超过60天,被告必须无条件付款,如超过60天未提出异议,又不支付设备款,即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机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每推迟一天罚被告2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及21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发运的CC400MF圆锥破碎机两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110万元(另2万元为被告承担的售后服务人员工资)。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CC400MF圆锥破碎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条款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需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罚款20万元,由于法律未授予当事人一方对违约另一方处罚之权力,该合同约定应视为当事人一方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3.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于违约金过高判定标准,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属性与功能,被告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原、被告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付原告两笔圆锥破碎机货款(两笔均为210万元,合计42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及26日,原告主张被告应付420万元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质证阶段提出被告的付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5日,在庭审辩论阶段提出其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被告提出应付货款时间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两种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法律性质上讲,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一种从债务,并且是从债务中的赔偿之债,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其诉讼时效适用应与原本债务一体看待。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3月20日、11月28日及12月16日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其实际履行债务行为对其拖欠货款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了三次中断效力,该中断效力及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及拖欠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计算过程如下:第一阶段:2014年1月28日至3月20日共51天,拖欠货款为4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420万元×51天/365天×5.6%×4=131454元;第二阶段:2014年3月21日至11月28日共252天,拖欠货款为2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210万元×252天/365天×6%×4=347967元;第三阶段: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16日共17天,拖欠货款为1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110万元×17天/365天×5.6%×4=1147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490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拓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0897元;二、驳回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16元,由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8153元,被告内蒙古华拓矿业有限公司承担8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魏 新人民陪审员 刘道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