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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126号原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2386R。法定代表人:徐小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617XW。法定代表人:蒋荣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兰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兰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代理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对“白云湖公园绿化工程(白云湖片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经评标程序后,发布对外中标候选人公示,宣布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公示期结束后,招标人迟迟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并要求原告办理签订相关合同的手续。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发出放弃函,自愿放弃中标资格,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作为招标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业主,发布“白云湖公园绿化工程(龙塘湖片区)”施工招标的招标文件。确定:招标工程为白云湖公园绿化工程,总造价约5000万元,工期为540日历天,招标有效期9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计算),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10时止;投标保证金金额100万元;在招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而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招标人按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份予以赔偿等。在白云湖公园绿化工程(龙塘湖片区)招标补遗中确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统一更改为2016年3月25日10时0分。2016年3月23日,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之后,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投标交易中心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江西丰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拟中标人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确定公示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止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2日,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提出控告,认为白云湖工程存在串通投标,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于2016年6月10日,以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白云湖公园绿化工程(龙塘湖片区)项目放弃函》,载明:经我公司内部协商并一致同意自愿放弃白云湖公园绿化工程(龙塘湖片区)项目第一中标人资格。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中标公示、招标文件、招标补遗、项目放弃函、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招标补遗中确定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10时,因此,投标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虽然被告在公示时间届满后,就可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投标有效期内均可以,那么,被告在公示期满的2016年4月5日至6月24日前发出中标通知书,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在投标有效期内向被告发出白云湖公园绿化工程(龙塘湖片区)项目放弃函,自愿放弃白云湖公园绿化工程(龙塘湖片区)项目第一中标人资格,被告依据该放弃函,结合招标文件中关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而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招标人按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予以赔偿等”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理由充分,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审理中认为系因被告施压等原因,被告才放弃中标人资格,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认为自己仅是放弃第一中标人资格,并不是放弃中标,被告未向原告发中标通知书,原告此时还不是中标人,不适用招标文件7.2条的规定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解是片面的,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不相符,招标文件第7.2条明确规定了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在原告发出项目放弃函前未向原告发中标通知书,但是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且在公安机关审查有无串通投标的行为没有得到最终确定前,也不适宜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自愿放弃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即表明自愿放弃中标,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招标文件第7.2条的规定,被告已无必要再向原告发中标通知书,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