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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阳市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阳市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6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襄阳市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法定代表人蒋典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襄阳市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作出的襄土利处〔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市国土局对润生公司在2003年12月18日与该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襄土批租字[2003]40号)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润生公司有在容积率调整后迟迟不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润生公司作为本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由于超规划建设,使土地实际容积率由出让合同约定的<4.0增加至4.72。经2014年8月8日襄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同意市国土局“与润生公司签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参照2006年6月30日公布的基准地价中该宗地所在地段2.0的平均容积率,作为该宗地企业改制时出让的容积率,容积率调整为4.72,土地用途由住宅调整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起始日仍从2003年12月18日起算。润生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52.5546万元(即容积率由2.0调整为4.0,土地出让金为118.1685万元;4.0调整为4.72,土地出让金为34.3861万元)”。2014年8月8日,润生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襄土批租字[2003]第40号补充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但润生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润生公司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天内,指定向襄阳市财政局补缴土地出让金152.5546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润生公司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天内,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152.5546万元止按每日违约金0.4577万元的标准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向市国土局缴纳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认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土利处〔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被执行人襄阳市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土利处〔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运树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贝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