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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胜利、李国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胜利,李国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0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恩会(系原告张某之父),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胜利,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国爱,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特别授权),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松(特别授权),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崔胜利、李国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恩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被告崔胜利、李国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74590.8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崔胜利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汶上县姬庄-宫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站镇齐高村南时,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崔胜利与原告张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胜利、李国爱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崔胜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无加强营养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只认可一人护理33天。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费被告同意承担5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对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崔胜利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汶上县姬庄-宫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站镇齐高村南时,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崔胜利与原告张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开放性外伤(右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肌腱缺损、关节囊破裂并缺损、胫骨骨折(右)等,花费医疗费38191.2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2月31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张某住院期间需1名陪人,出院后行走之前仍需1名陪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恩会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如无意外情况约需3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胜利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557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国爱,事发时被告崔胜利系借用该车。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崔胜利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崔胜利与原告张某均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车辆借用人被告崔胜利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国爱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胜利按照事故责任赔偿60%。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191.2元。因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确定必然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33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对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3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9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崔胜利赔偿60%。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胜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75元,应折抵赔偿款。被告崔胜利虽主张另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191.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3=1320元、营养费30×33=990元、护理费60×90=5400元、残疾赔偿金139××××0×10%=2790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1081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08元,被告李国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崔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2285.72元(被告崔胜利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5575元,已折抵);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计832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1元,被告崔胜利、李国爱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