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国企职工,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顺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常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及其辩护人刘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黄成与同事周某2等在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正街9号附100号“原生驴肉养生坊”吃饭喝酒,席间其喝了三两左右散装白酒。饭后黄成独自驾驶小型轿车离开,当行至璧山区兴旺正街5号路段时,与周某1停在道路右侧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黄成被处警的交巡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黄成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经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成负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3.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黄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黄某、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陈述;被告人黄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成系璧山重点工程轻轨九号线项目经理,具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黄成对被害人周某1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周某1的谅解;2、被告人黄成于2017年6月5日主动到江北区公安机关检举提供了居住在江北区观新上海大厦A座的一名男子于2017年6月1日晚11点多钟砸坏停靠在新世纪奥特莱斯门口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的线索,后民警方据此线索并结合视频图像锁定了居住在江北区的犯罪嫌疑人董某,并最终抓获董某。犯罪嫌疑人董某因涉嫌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改表现,有立功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综上,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黄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成具有检举立功行为,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