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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申屠生华、杜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屠生华,杜新中,王仙娥,东阳市鸿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生华,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中,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荣,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仙娥,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东阳市鸿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72号。法定代表人:卢天天,执行董事。上诉人申屠生华因与被上诉人杜新中,原审被告王仙峨、东阳市鸿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屠生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原告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鸿泰公司,据此判决鸿泰公司归还借款。那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者因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错误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超出诉请,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法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第二项判决,无法律依据。杜新中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申屠生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系鸿泰公司的股东,根据股东会的决议,由股东提供个人银行卡交由公司经营使用。因此,鸿泰公司使用的银行卡和签名章,明显是申屠生华提供和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申屠生华理应承担。二、杜新中一审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申屠生华承担借款金额40%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于法有据。王仙娥二审述称,同意申屠生华的上诉意见。鸿泰公司二审未作陈述。杜新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申屠生华、王仙娥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鸿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的员工申屠国庆协商借贷事宜。由原告通过开具银行本票的方式向申屠国庆提供的被告申屠生华的账户支付60万元。后原告从被告鸿泰公司工作人员处取得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期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18‰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在借据借款人处盖有“申屠生华”的签名章。被告鸿泰公司在借据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与被告王仙娥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5年12月19日,在原告的催讨下,由被告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王仙娥加注:“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因公司资金紧张,继续借用”,并注明“同意担保2年”,并加盖被告鸿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自认,其收取的借款利息系通过案外人杜月园的银行帐户支付,已按约付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被告申屠生华、王仙娥分文未还。被告东阳市鸿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申屠生华、王仙娥于1982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仙娥系被告鸿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申屠生华系被告鸿泰公司的股东,根据该公司董事会决议,由股东提供个人银行卡交由公司经营使用。关于“申屠生华”的签名章亦由被告鸿泰公司根据被告申屠生华的签名而刻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关于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均由被告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申屠国庆与原告联系后通过杜月园的帐户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向原告杜新中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申屠生华,还是被告鸿泰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申屠生华系实际借款人,其已向被告申屠生华支付借款60万元,并持有加盖“申屠生华”的签名章及由被告鸿泰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据。被告申屠生华、王仙娥主张原告与被告申屠生华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间发生借贷关系。对此,该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与被告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申屠国庆协商借贷事宜,与被告申屠生华不认识,且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的是“申屠生华”的签名章,而非被告申屠生华本人签字确认,另原告持有的是借据的客户联而被告鸿泰公司持有相同借据的记账联。综上,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申屠生华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与被告鸿泰公司达成借贷合意,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鸿泰公司。被告鸿泰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申屠生华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申屠生华、王仙娥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申屠生华的行为已构成出借银行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批复意见并结合被告申屠生华、王仙娥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申屠生华系被告鸿泰公司的股东,被告申屠生华、王仙娥对在借据借款人一栏加盖“申屠生华”姓名的签字章这一情况均知情,该院酌定被告申屠生华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40%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被告申屠生华、王仙娥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申屠生华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且本案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仙娥无需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阳市鸿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新中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申屠生华对上述6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4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2元,由被告东阳市鸿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申屠生华对其中4633元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申屠生华、王仙娥的陈述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申屠生华的行为已构成出借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该批复的意见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申屠生华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40%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申屠生华上诉主张的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屠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上诉人申屠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