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彬与丁书丽、张玉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张玉兰,丁书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466号原告:胡彬,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舒,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丁书丽,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西,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星,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霖,该单位职员。原告胡彬与被告丁书丽、张玉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书丽给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7673.21元;(包括:住院费用223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9.84元、药费2086.38元、营养费900元);2.依法判令张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800元由丁书丽承担;5.律师费2000元由丁书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8时30分,丁书丽驾驶张玉兰的吉ANK0**号长城牌轿车将胡彬撞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认定丁书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彬已经垫付医疗费4万元。因张玉兰将机动车借给丁书丽使用,张玉兰应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丁书丽拒不履行人身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胡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丁书丽辩称,对于南关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误工费因胡彬已过法定工作年龄不应保护;诉讼费在丁书丽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的相对应部分依法承担;关于责任分担,丁书丽驾驶的吉AVK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丁书丽赔偿。张玉兰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过错责任非连带责任。张玉兰出借机动车没有法定过错,所以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承担,但是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丁书丽对于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彬“头部外伤、腰部外伤、颈部过伸性损伤、腰部过伸性损伤”诊断无依据,治疗所用药物主要治疗原发老年疾病(放射冠区脑梗塞)与本次外伤无关联,临床使用营养神经药物共人民币13100.15元为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胡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书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彬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胡彬人身损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丁书丽赔偿。张玉兰尽管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对该次事故不存在相关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胡彬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12336.99元(住院费用15082.08元,门诊票据7254.9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胡彬住院9日,100元/日*9日);3.护理费1087.38元(胡彬住院9日,120.82元/日*9日);4.律师代理费酌定保护1000元。药费2086.3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900元,没有医方出具的医嘱,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胡彬人民币2224.22元。(医疗费12336.9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7.38元+律师费酌定保护1000元-扣除不合理用药13100.15元);二、驳回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由胡彬负担900元,由丁书丽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