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岐山县宝麦粮行与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牛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宝麦粮行,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牛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3民初945号原告岐山县宝麦粮行,住所地:岐山县雍川镇袁家村路口。经营者袁会怀,男,生于1960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金渠镇蔡家崖村。法定代表人牛应存,任总经理。被告牛建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岐山县宝麦粮行与被告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牛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原告岐山县宝麦粮行诉称:2016年3月,原告利用被告牛建军的车辆向被告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运送、销售小麦。被告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小麦款27154.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154.20元,逾期利息3000元,共计3015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及被告牛建军住所地均在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及被告牛建军住所地均在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53元,退还原告,由原告立案时另行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