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丁书凯与荆德超、潘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书凯,荆德超,潘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784号原告丁书凯,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翟娇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德超,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生,住郑州市。被告潘予霞,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谢普,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书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荆德超、潘予霞(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娇娇、被告潘予霞的委托代理人谢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市五条路支行自主存取款机上通过“无卡无折存款”选项向该账户存入20000元。原告前后共出借给被告8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旧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潘予霞答辩如下:1、潘予霞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潘予霞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不当,原告提交的荆德超书面借条借款人处并无潘予霞署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潘予霞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潘予霞无关,潘予霞不是借款人。原告将潘予霞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无权请求潘予霞还款,应驳回原告对潘予霞诉讼请求;2、对原告提供的落款荆德超的借据有异议,过去从未听荆德超说过曾向丁书凯借过钱,借据的字迹和书风不像是荆德超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的丁书楷的“楷”字与原告的“凯”字不一致;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该借据以借条为名而实际不是借款,可能的作用是收据。从2016年8月9日11时36分丁书凯通过手机(186××××9979)发给潘予霞的手机(137××××4991)短信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荆德超借据上的所谓借款的钱的真实用途是为原告的妻子办事所用,不是真实的借款用途,更不是用于我们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用。即使荆德超曾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予霞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4、在收到原告的上述短信之前,潘予霞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达80000元,对于如此大的一笔款项原告却从未见过,潘予霞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荆德超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潘予霞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予霞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向潘予霞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荆德超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丁书凯于2009年3月12日向荆德超出借现金60000元,荆德超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据2、书面手机短信一份,证明丁书凯于2016年11月21日向荆德超手机号为137××××4991号码提出借款返还请求未果,丁书凯向荆德超提出借款金额为80000元,其未提出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荆德超的20000元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形式存入荆德超银行卡上;证据4、房产查询情况,证明荆德超与潘予霞名下共有住宅2套,于2009年取得产权,商业门面房一套,其向丁书凯借款属办房产符合事实。被告潘予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借条系被告荆德超出具,被告潘予霞看过之后,像是荆德超写的但不能确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全面;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证据力比较弱,证人对时间、地点阐述不清楚,陪同目的与常理不符,证人证言不可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荆德超未质证。被告潘予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书面手机短信一份,证明丁书凯不是借款给荆德超,给荆德超这些钱的目的是为了他妻子跑官提拔之用;证据2、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答复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适用于本案的被告潘予霞。原告对被告被告潘予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借款8万金额无异议,本案的钱实际上就是一笔借款。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被告出具的是借条不是收条,找被告办事不可能出具一个借条,被告证据目的与常理不符。办事而事没办成,并没有退钱,被告说是盖房子将钱借走,这是一笔借款;证据2是一个法律答复,不是一个证据,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夫妻债务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荆德超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荆德超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书楷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荆德超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荆德超与被告潘予霞于198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荆德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持被告荆德超出具的借条主张二被告还款,被告潘予霞指出借条上载明的“丁书楷”与原告的名字“丁书凯”不一致,原告称该情形系被告荆德超书写借条时的笔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荆德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荆德超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荆德超偿还的8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有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潘予霞与被告被告荆德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予霞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德超、潘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书凯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丁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荆德超、潘予霞负担1545元,由原告丁书凯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