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798号原告:卢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闫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孔燕鹏,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龙、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二七区××院××楼××号房××套,房屋面积91.61平方米(暂计458050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起亚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车辆型号KNAKU816.暂计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在洛阳市瀍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6年通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闫某辩称,1.涉案车辆的购车款系被告父母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依法应认定为是被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与,属于被告个人财产。2013年8月,被告父母全额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车辆,该购车款以及购房款是作为普通工人的被告父母省吃俭用一辈子的积蓄,也是二位老人的养老钱,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情理上说违背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2.原、被告经二七区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在起诉被告离婚时,并未主张要求法院分割任何财产,也未提出自行分割,原告对夫妻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表示认可。离婚诉讼时,附带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是现行法律规定,也是常识性道理。双方离婚时不涉及共同财产处理的任何请求,说明双方确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或自行协商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涉及二七区陇海中路104号院4号楼2××6号房产的相关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但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户口簿复印件除外),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要求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故相关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类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34的银行流水,原告对其发表的质证意见非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实质性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洛阳市瀍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2016)豫0103民初45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如下调解内容: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闫溥雄由闫某抚养,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闫溥雄18周岁止,卢某每月享有对闫溥雄四次探视权;案件受理费由卢某负担。该调解协议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闫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曾于2013年9月9日收到闫建民转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存入现金10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消费支出262800元。2013年11月24日,河南起亚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闫某开具24万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现登记在闫某名下,车牌号为豫A×××××,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另查明,闫建民系被告闫某之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进行离婚诉讼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不影响一方在离婚后对此进行主张,原告在离婚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向法院主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视为双方认为不存在婚内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进行分割的本案涉诉车辆,购买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无论由谁出资,在无明确协议约定例外的情形下,均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关于该车辆现价值,原告主张参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规定的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系数0.6%进行折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该车辆现价值为178080元(240000元-240000元×0.6%×43个月)。因该车现登记在闫某名下,且由闫某使用,故本院确认该车仍有闫某所有,闫某向卢某补偿该车现价值的1/2,即89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与被告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豫A×××××号牌车辆归被告闫某所有;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卢某89040元。案件受理费9880元,在原告卢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取3862元,由原告卢某、被告闫某各负担1931元;余款6018元,退回原告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童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