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2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发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刑初9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发贵,曾用名朱发平,男,1988年3���29日出生于青海省海晏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我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发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韶山、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时57分许,被告人朱发贵驾驶青E0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海晏县驶往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行驶至国道315线188公里加4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郭X相撞,造成郭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发贵驾车逃逸,后在公安机关检查车辆时将其查���。经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发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李XX、多XX、切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刚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省刚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刚)公(法)鉴(意)字(2017)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北)公(刑技)鉴(痕)字(2017)01号物证整体分离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发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发贵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艳审 判 员  杨毛措人民陪审员  宋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永存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