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89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辽阳太子河区盛兴模具厂工人,现住XXX。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佟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司机张荣科驾驶辽K219**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载乘客,沿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北路沙河桥上时,由于张荣科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乘客郭凤芹在车内摔倒,造成原告郭凤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11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6天),此期间,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6205元。2015年11月15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司机张荣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车辆辽K219**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8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938.8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已垫付26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被告垫付26205元医疗费属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在二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辩称:辽K219**金龙汽车在我公司承保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在查验驾驶人员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营运证三证齐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原告郭凤芹购票乘坐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司机张荣科驾驶辽K219**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该车沿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北路沙河桥上时,由于张荣科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内乘客郭凤芹摔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5年11月17日进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6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1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6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239.59元,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6205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鞍骨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凤芹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情,评定Ⅸ级(九级)伤残;2、手术取出左肱骨内固定费用,预估为6000-7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出院后一直门诊休息,直到2016年11月28日评残,共计380天。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司机张荣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车辆辽K219**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单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历、门诊诊断书、费用清单、原告儿子张东全的营业执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原告工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地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219**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搭乘该车而受到损伤,且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及承担涉事车辆保险责任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药费31239.59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鞍山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费用清单及鞍山市骨伤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24504元一节,原告提供了2016年11月28日鞍山市骨伤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道办事处新风社区出具的户籍证实两份及房照一份,鞍山市骨伤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凤芹的伤残赔偿金为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故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68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鞍山市骨伤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因该费用系原告因理赔需要所支付必要款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48930.46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鞍山市第三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入院治疗,2016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10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门诊休息从入院后一直到2016年1月15日进行评残,共380天。原告提供了原告原工作单位太子河区盛兴模具厂出具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则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误工费32933.33元{2600元/月*(380天÷30天)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护理费14550.37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6天,原告提供了其儿子张东全的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儿子及其妹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570.95元{46999元÷365天×110天+37127元÷365天×4天},但因原告请求护理费14550.37元,故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4550.37元。原告请求复印费34.4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两张,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伙食补助费11000元,根据2016年辽宁省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50元/天*110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交通费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考虑原告住所地和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441.49元(含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凤芹垫付的26205元医疗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金193236.49元(医疗费5034.39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32933.33元,护理费14550.37元,复印费34.4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辽阳县城际公交线路有限公司垫付的26205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4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家审 判 员 赵小涛人民陪审员 边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