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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林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林生,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林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方林生在嘉兴市南湖区清河西区34幢402室客厅内,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2下巴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3、卢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林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林生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林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