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展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尧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展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尧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7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4执17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展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尧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展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尧杰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沪0114民初6290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人民币1,344,8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1,348元、执行费15,848元。经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止本次执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毛 华审 判 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凯书 记 员 王彬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唐震审判员林凯审判员张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