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克艰诉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丹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艰,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丹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6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艰,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李伯特,系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婧颖,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朴明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洞天,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邦喜,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执法监察支队副支队长,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浩,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习国,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处处长,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宋飞瑶,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处副处长,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刘克艰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克艰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特、曲婧颖,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洞天、耿邦喜,被上诉人丹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飞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克艰于2014年从丹东市元宝区九道街蔡家菜委会一组农户处承包22.1亩土地使用权,由于地势较复杂,进行了一系列的整理。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有压占耕地的行为,后经现场调查,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丹国土资责停[2014]3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0月,丹东市国土资源规划评估调查院作出《刘克艰现场勘测图》。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丹国土资听告[2014]9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丹国土资罚[201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限期三十日内恢复填土的耕地10799平方米达到耕地的种植条件,其中拆除地上建筑物(固化水池338平方米);二、罚款人民币215980元人民币(耕地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丹东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丹政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我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作为丹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均规定,不得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本案中,从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现场视频及照片可以显示,涉案地块经填土后已基本碾压平整,该事实与被告国土资源局的认定一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有部分填土是案外人所为,由于并未提供证据,作为承包人不能免责,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一节,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3月12日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该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东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履行了相关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克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克艰上诉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整治,填土不会造成土地破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破坏土地情形。此外,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建设用地并不是耕地,上诉人建的固化水池是建在原土地的水泥排水沟上,没有占用土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其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涉案土地是耕地非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虽没明确填土、堆放杂土是违法行为,但是该条采取的是一个涵盖的法律规定,即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等行为都破坏耕地。上诉人堆放杂土导致耕地无法耕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等行为的内容,即破坏耕地的行为。上诉人建固化水池也占用了耕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审时,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不存在延期举证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丹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实证据有:第1号证据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发现违法行为并启动执法程序。第2号证据为立案呈批表,用以证明立案开始调查。第3号证据为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用以证明上诉人违法填土16.19亩土地和建造水池的事实。第4号证据为地类证明和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耕地,原来是村民承包的菜地后流转给上诉人,但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第5号证据为刘克艰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三名村民证明及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填土的事实和承包村民20多亩地的事实。第6号证据为白良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填土的事实和承包28户村民土地的事实。第7号证据为土地承包协议,用以证明承包的目的是不改变耕地的性质,并明确不许撂荒。第8号证据为现场照片和视频,用以证明填砂土及脏土的事实,涉案地块已经不适合耕种。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程序方面的证据为:调查报告和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和处理决定成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程序合法。同时,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三份、用以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被上诉人丹东市人民政府还提交了《行政复议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丹东市人民政府的职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号证据为丹东市元宝区九道街道办事处东尧社区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固化水池建在荒地上,不占用耕地面积,水流通畅,解决了该地块防洪排涝作用,要求拆除是没有依据的。第2号证据为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区分局九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中有一块是田军家的土地不是上诉人填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克艰承包元宝区九道街蔡家菜委会一组22.1亩土地。刘克艰对该承包地进行整理。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称上诉人有压占耕地的行为。经调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破坏耕地,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被上诉人丹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丹东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尤其是照片和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碾压平整后的土地不适合耕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所列举的行为中没有填土这一行为,但是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破坏种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所以上诉人提出其填土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破坏土地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但是根据上诉人的笔录以及承包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所平整的土地是上诉人从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民手中转包的承包地,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经查卷核实,被上诉人是在法定举证期十五日内提交的,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克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莉宇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张泓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