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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际华与刘英杰姜柏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际华,姜柏秋,刘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810号原告陈际华被告姜柏秋被告刘英杰(曾用名:刘静)原告陈际华与被告刘英杰(刘静)、姜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被告姜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最高利率3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姜柏秋在刘静的担保下从我处借款30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期满仍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姜柏秋、刘静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姜柏秋以进货为由在刘静的担保下从原告陈际华借款30000.00元。姜柏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逾期未还还须按银行贷款��高利率3倍支付利息。被告姜柏秋在借款人处签上“姜柏秋”字样、书写身份证号码:130821197602117925及电话号1583146****的信息;被告刘英杰在担保人处签上“刘静”字样、书写身份证号码:13082119860928798X及电话号码312****的信息。本院在向被告刘英杰送达应诉手续时,其依然签署“刘静”字样,并留用“3120389”的电话号码信息。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标注了借款人、担保人的姓名、电话号码信息,作为每位公民唯一专有身份证号码信息,与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头像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姜柏秋从原告陈际华处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间自愿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姜柏秋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时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时还应依约定给付3倍贷款利率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3倍利率超过月息2%时,以月息2%为上限(含)。被告刘英杰作为担保人,未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替代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柏秋偿还30000.00元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以月息2%为上限;被告刘英杰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际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最高利率3倍计算,以月息2%为上限);二、被告刘英杰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