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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志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裕,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学文化,企业管理人员,住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徐志裕(准驾车型C1E)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客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莫干山路时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280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志裕的血样酒精浓度为2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车辆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复印件,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