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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涛勇与被上诉人杨晓梅、张国栋、漆世军、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王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勇,杨晓梅,张国栋,漆世军,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王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勇,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梅(死者张建林之妻),女,1970���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栋(死者张建林之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世军,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住所地:乐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晓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负责人:周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法定代表人:李冬��,总经理,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眉山市新区。负责人:陈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上诉人李涛勇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梅、张国栋、漆世军、乐山市嘉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王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涛勇于2017年5月17日以上诉人已经和杨晓梅、张国栋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李涛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李涛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上诉人李涛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 棱审判员 王美福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