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林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642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林某某购买原告的水果,经结算2013年-2014年欠原告4万元,2015年欠8万元。2016年3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林某某于同年3月28日归还3万元,2017年4月底还1万元,余款接下来每2个月还3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被告林某某又向原告购买水果,货款共64000元。2016年10月27日,双方商定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仍然分文未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均有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林某某立写的还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2013-2015年欠原告货款情况。郑某某书写的还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2016年欠原告水果款64000元。二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被告林某某购买原告的水果,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2万元,其中2013年-2014年欠4万元,2015年欠8万元。2016年3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林某某于同年3月28日归还3万元,2017年4月还1万元,余款接下来每2个月还3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并未还款。2016年被告林某某又向原告赊购水果,货款为64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索款时在晋江市见到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电话联系林某某核对后,认可欠64000元事实,并与原告商定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被告郑某某以“代笔人”身份给原告立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有中间人林文峰(二被告的女婿)、高文耀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某赊款购买原告的水果,未即时付款,后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84000元,被告给原告立写了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