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如伍与李绍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伍,李绍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4民初115号原告:李如伍,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李绍友,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李如伍与被告李绍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梁秀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伍、被告李绍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伍诉称,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南侧的道路上自行栽植了树木,并在树空内种了花生,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该道原本是历史就有的老道,自东向西至本村公墓,道路约八米宽。被告承包了在该道南侧的一块林地,被告有意向北多栽植树木,占用了道路,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还得绕道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不能进车干活,非常不便利。另外,被告栽植的树木也直接影响原告树木的生长,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被告栽植在原道路上的杨树及花生清除,恢复道路原貌,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是李庄户村委会,承包方李如伍),用以证实原告承包林地的坐落,证明原告承包林地的南边是道,北边是路。2、李兰弟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包的林地南边至沟,北边至道。3、照片6张,用以证实被告栽种的树木及花生把道给堵严了。被告李绍友辩称,被告承包村里的林地,位于李如伍承包林地的南侧,原告称其承包林地的南侧有八米宽的道路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庄户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林地南侧没有道。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5日,原告李如伍与滦南县扒齿港镇李庄户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原告获得坐落于李庄户村南高速公路南侧,东至李绍洪,西至李兰弟,南至道,北至路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2年至林木成材经林业部门批准采伐后终止,栽种树木为柳树200棵,株距4米,行距3米。2010年原告将栽植的柳树采伐,更新栽植速生杨,但是没有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被告李绍友承包李庄户村林地一块,位于原告李如伍林地南侧。2016年被告更新树木,栽植速生杨。李绍友林地的树空中间种有花生,原告李如伍的树空中没有耕种农作物。原告李如伍承包林地的地势低于被告李绍友承包的林地,李如伍栽植的树木东西长160米,南北共五行15米。被告李绍友栽植的树木南北方向大概60米,林地北侧与李如伍相邻的树木东西长60-70米,林地南侧东西长30-40米。现李如伍栽植的树木已生长七年,高于被告李绍友栽植的树木。2008年前,在原告李如伍承包林地的南侧有东西方向通往村公墓的道路,但2008年之后,将此道路改至李如伍承包林地南三十米。2017年春,村委会将此道路再次改到原告李如伍、李绍洪承包林地的南侧,至李绍友林地东边界,道路斜向西南方向从李绍友林地中间穿过向西至村公墓。原告称每棵树现在价值40元,因被告的树在原告林地南侧遮阳,影响了原告50棵树的生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法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林地在被告林地的北侧,虽然原告林地地势低于被告的林地,但原告栽植的树木高于被告栽植的树木,不存在遮阳,影响原告树木生长的问题。关于原告的通行,原告能够从其林地内的树行之间通过,不存在影响原告通行的情况,且被告所栽种的树木在其承包的范围内。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如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如伍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雨兴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梁秀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简兆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