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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邵敏与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邵敏,池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364号原告:吕邵敏,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文静,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吕邵敏与被告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池文静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池文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率费、诉讼代理费)。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池文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池文静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邵敏与被告池文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池文静尚欠原告吕邵敏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池文静归还原告吕邵敏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池文静支付原告吕邵敏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池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春霞 微信公众号“”